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7日簽訂「台北縣候車亭」烘
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提供之工件照片暨送
貨明細,得知每座候車亭需4張座椅,換算合約64張座椅,
得知合約數量共16座候車亭。96年5月18日原告完成第1座候
車亭,每座候車亭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4,473元+代付研
磨工資3,000元=37,473元,營業稅5%=1,874元,應收帳
款共計39,347元,原告已收帳款10,874元、未收帳款28,473
元。詎料96年7月間原告收到被告所開立96年8月31日到期之
支票10,874元後,發現帳款金額不符,經催討,被告卻以品
質為藉口拒絕付款,且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施作。當
時原告即於96年7月19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抗議,惟被告不理
不睬,毫無商場道義可言。按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原告完成1座候車亭工程共需成本17,680元,可得
價金34,473元,利潤有16,793元。合約數量16座,已完成1
座,未做15座,應得預期利潤251,895元。被告逕自終止契
約,當然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原告引用民法第511條向
被告求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68元及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
方面則以因為原告方面就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有向
原告方面反應,原告改善的時間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的工期,
則之後的15座候車亭工程就未交由原告施作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6年4月27日訂立「台北縣候車亭
」烘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由被告提供之工件照片暨
送貨明細,合約數量共16座候車亭,而於96年5月18日原告
完成第1座候車亭,每座候車亭價金計34,473元+代付研磨工
資3,000元=37,473元,營業稅5%=1,874元,應收帳款共計
39,347元,又於96年7月間原告收到被告所開立96年8月31日
到期之支票10,874元後,被告以品質為藉口拒絕付款,未收
帳款為28,473元,且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施作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訂貨單、支票等
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方面所稱因為原告就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
有向原告方面反應,原告改善的時間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的工
期,則之後的15座候車亭工程就未交由原告施作等情,惟被
告就其所稱之烤漆有瑕疵之候車亭業已重新噴漆,並無法就
「第1座候車亭烤漆品質不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再
者,如被告所稱之瑕疵為真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
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於相當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
得解除契約,但被告卻逕自認定原告改善瑕疵的時間沒有辦
法配合被告的工期為由進而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作,顯見被
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依法律之規定對原告合法地解除契約便
再轉請他人施作工程,即尚難採認被告前開主張之瑕疵為真
正。
四、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在原告僅
完成1座候車亭之情形下,單方面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施作,
顯然有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
原告就第1座候車亭工程完成部分應收帳款共計39,347元,
原告已收帳款10,874元、未收帳款28,473元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該未收帳款28,473元自為原告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就其餘已約定之尚未施作的15座候車亭工程,每座
候車亭原本可得價金34,473元,成本則為17,680元,利潤即
為16,793元,尚未施作的15座候車亭原告所失利益共為251,
895元(16,793元x15座),有原告提出之工地用料統計表、
出貨單價目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所生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共280,368元(28,473元+251,895元),應有理由。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均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代催告
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應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亦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0,368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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