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3元
(含依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保全器材
賠償費用9,793元在內),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前述之保全器
材賠償費用部分不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5月16
日止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3,150元(含稅)
,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6,300元,另因被告期
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
3,000元,合計9,300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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