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5月1日至95年8月18日止,任職被告
市長便當專賣店,共計15個月又18天,被告雇用15人以上,
但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違反勞工保條第第6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侵害勞工保險權。原告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每月投保金額為1,51
5元之損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有受23,634元損害(計算式1,515*15.
6=23,634元)。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資遣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客人跟伊反應原告在發傳單時戴著墨鏡,好像
黑社會的人士,大樓警衛向伊說不要派這樣的人來發傳單或
舉牌,以免影響店的形象,伊有勸告原告兩三次,但原告還
是堅持 戴墨鏡 ;原告送便當速度也很慢,等紅綠燈時就熄火
,站在摩托車旁邊,等到綠燈時才上車發動,客戶有跟伊反
應便當遲到,後來就不訂了。原告經過伊的規勸,仍不聽,
伊曾經交代店長如果原告有再犯的情事,就立刻請他離職,
所以原告應該是8月17日或18日有再犯,所以伊馬上請他離
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1日至95年8月18日止,任職被告市長
便當專賣店,共計15個月又18天,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
告於95年8月18日不經預告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
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
害者。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在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下,雇主要解僱勞工並免給付資遣費
義務,自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事由,始得為之。復按勞工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懲戒解僱處分基準,達此
基準者固可懲戒解僱,未達此基準者,雇主僅得依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而為較輕度之警告、記過等懲戒處分,以維護勞
工之受僱地位(工作權),是茍雇主企業秩序未受嚴重侵害
時,雇主自自不得懲戒解僱勞工,否則其解僱權之行使欠缺
妥當性,而構成權利濫用。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有左列情刑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
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於雇主或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遲送便當之
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其無法舉證,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天橋舉牌時戴墨
鏡等情,雖為原告所自認,惟縱此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其情節亦非重大到僱主得逕行解僱勞工,是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復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遺費,並無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替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有受23,634元損害,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㈠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㈡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
工保險法第2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3,364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