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原名:巫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國柱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90年1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自88年10月2日起未依約
於88年11月2日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
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單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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