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44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
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