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玉梅
相 對 人 王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玉梅於相對人對 李月娥 、 李月猜 、 董李秋梅 間拆屋還地事
件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因腦血管栓塞而
中風,患有失語症,有些東西可以記住,正在做復健,惟相
對人已對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提起民事訴訟,倘 鈞院
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上述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止,在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經治療及住院後,仍有右
側無力、中風失語之情形,對語言的理解尚可,但表達部分
則有相當困難,認知部分簡單語句、指令皆可,惟就複雜、
高階部分認知部分,則因相對人之表達問題致難以評估等情
。又相對人嗣於同年9月9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迄今,現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病情尚有起伏,而
無法精確判斷其目前之認知能力等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暨病歷影本、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4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份
附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民事卷宗為憑,堪認依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無
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惟迄
今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對李月娥、李
月猜、董李秋梅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
沙簡字第97號審理中,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
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