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冊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冊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申請之大
新郵局」補充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
新街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 李珮如 、 林昀熠 、 簡聆好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酌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李珮如及林昀熠等2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高於其等全部損失之金額,並徵得其等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因被告尚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