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冊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冊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申請之大
新郵局」補充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
新街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街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 李珮如林昀熠簡聆好 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酌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及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金額之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李珮如及林昀熠等2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高於其等全部損失之金額,並徵得其等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因被告尚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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