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慧怡
被 告 林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面額並載明到期日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85,000元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即│到期日即利│利息訖日│利息利率│票據號碼│
││(民國)│計息本金(│息起算日(││(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1│99年12月│10,000元│101年9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2│99年12月│10,000元│101年10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3│99年12月│10,000元│101年11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4│99年12月│10,000元│101年12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5│99年12月│10,000元│102年1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6│99年12月│10,000元│102年2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5日││5日││││
├──┼────┼─────┼─────┼─────┼─────┼────┤
│7│100年5│10,000元│102年3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月5日││5日││││
├──┼────┼─────┼─────┼─────┼─────┼────┤
│8│100年5│5,000元│102年4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月5日││5日││││
├──┼────┼─────┼─────┼─────┼─────┼────┤
│9│100年8│10,000元│102年5月│清償日止│百分之6│0000000│
││月5日││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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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