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李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