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並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田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
之10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2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逸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後逃逸,為民眾 蘇貴發 全程目賭。嗣經警四處尋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攔查田逸,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貴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