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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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五
庚○○選任辯護人吳宏城律師
魏錦芳 律師蔡坤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癸○○、庚○○均無犯罪前科。癸○○、庚○○係夫妻,二人原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六樓之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該公司之四十六名股東其中十七名股東、董事因經營理念不合退股而將股份轉讓予癸○○、庚○○夫妻,癸○○、庚○○夫妻乃因而取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股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誼會,經與會股東之推選,二人擔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參與「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委由丙○○會計師申辦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廢省後改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業務)核准變更登記「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三十五名,董事長為 蔡國田 ,副董事長為庚○○,董事為癸○○,監察人為辛○○,任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案,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每個月例行之董事會,董事長壬○○(原名蔡國田)請辭定案,改由癸○○擔任董事長,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癸○○、董事庚○○、壬○○、監察人辛○○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①增加營業項目,②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客家廣播公司」),而癸○○、庚○○參與「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為擴展公司營運,即多次在每個月例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之主張,與會之董事長壬○○、監察人辛○○亦未表示反對意見,癸○○、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之戊○○辦理有關「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廣播執照換發及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事項登記,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並出具委託書委託戊○○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庚○○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戊○○,因需向行政院新聞局等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聲請核可,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戊○○始備妥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惟仍因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與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不同,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十二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戊○○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則因無選任庚○○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選任庚○○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而癸○○、庚○○二人持有之股份已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召開臨時股東會可通過決議當選董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列營業項目等各事項,進而召開董事會亦可順利當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二人為使變更登記能早日完成,雖然均明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癸○○為董事長、庚○○為副董事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正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間之某日,庚○○經癸○○之交辦,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與不知情之戊○○聯絡告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時間、決議內容,由戊○○繕打內容不實之由原公司負責人蔡國田(壬○○)擔任主席,庚○○擔任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三十五名(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癸○○、庚○○、蔡國田為董事及辛○○為監察人等事項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蔡國田擔任主席,庚○○擔任記錄,開會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癸○○、庚○○、蔡國田,決議通過選任董事長為癸○○,副董事長為庚○○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後,交予當時亦在「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之夫己○○帶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庚○○蓋章,由庚○○在記錄簽章欄蓋用自己印章及盜用壬○○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蔡國田」印鑑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偽造完成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後,再交由己○○帶回黃金會計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等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及改選癸○○為董事長,庚○○為副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公司股東、壬○○本人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丁○○、甲○○查閱相關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丁○○、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固均不否認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渠等有委託證人戊○○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七月二十八日蔡國田董事長辭職,要更改董事長登記、增加營業項目,蔡先生都知情,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要現在董事長之委任狀,所以才出具委任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整個變更登記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為何會有那二份會議記錄我不知情::」(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調查)等語,而被告庚○○辯稱「::我們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教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會議記錄,我們只是出具董事長委託書及七月二十八日董事長變更為癸○○相關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是專業,應該告訴我們要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公司股東四十六名,登記所營事業為「廣播電台之經營」,董事長為壬○○(原名蔡國田),被告癸○○、庚○○二人則係股東,未擔任董事職務,八十八年二月間「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十六名股東其中十七名股東、董事因經營理念不合退股而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癸○○、庚○○,被告癸○○、庚○○因而取得公司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股權,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聯誼會,經與會股東之推選,二人擔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參與「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委由丙○○會計師申辦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廢省後改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業務)核准變更登記「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三十五名,董事長為蔡國田,副董事長為庚○○,董事為癸○○,監察人為辛○○,任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案各情,已據證人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證人丙○○、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訂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收據(股權出售明細)影本一紙(本院卷)在卷足稽。
(二)又「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中字第四九五八七九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改稱「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癸○○,副董事長為被告庚○○,董事為蔡國田(即證人壬○○),監察人為辛○○,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登記所營事業,除原先之「廣播電台之經營」,另增加「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輔助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服飾品批發業」等項目一節,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七○一號函及檢附之該次登記案資料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字第四九五八七九號函、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四七六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函、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之「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可稽。而由上申請資料可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變更登記係依憑「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及「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據以申請變更。
(三)惟「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選任董事、監察人作成決議,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就選任董事長為癸○○,副董事長為庚○○作成決議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證人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為被告癸○○、庚○○二人所坦認,則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然被告癸○○、庚○○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先後辯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份記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癸○○)、「::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是交由電台委託專業人員幫我們辦理,蔡國田辭職後,我接任董事長,依董事會決議都是交由副董在處理,因為副董告訴我一定要有委託書,我才出具委託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癸○○)、「::(提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下午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召開,而這二份議事錄不是我們提供給戊○○辦理變更登記::」(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癸○○)「::七月二十八日蔡國田董事長辭職,要更改董事長登記、增加營業項目,蔡先生都知情,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要現在董事長之委任狀,所以才出具委任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整個變更登記委託黃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為何會有那二份會議記錄我不知情::」(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調查,癸○○)、「::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癸○○)、「::我太忙,沒有管這個事情,委託書出去,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送去的件是不合法的件,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為何可以私自送件::」(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癸○○)、「::十二月十日臨時會議記錄這件事,我並不清楚。我們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根據八十八年六月及十二月之會議決議去辦的。我們辦理變更登記。是請黃金會計事務所去辦::」(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沒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我不可能有資料交給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庚○○)、「::(提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下午月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召開,而這二份議事錄不是我們提供給戊○○辦理變更登記::」(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庚○○)「::我們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教會計師事務所偽造會議記錄,我們只是出具董事長委託書及七月二十八日董事長變更為癸○○相關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是專業,應該告訴我們要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調查,庚○○)、「::他們都沒有告訴我::」(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庚○○)、「::會議記錄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我們遞委託書是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月沒有開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庚○○)等詞;然而⑴股東會(包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係由董事會召集;且股東臨時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又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修正前(公司法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但書、第二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均係公司重大事項,故公司法規定必須在召集股東臨時會即應載明召集事由,縱使被告癸○○、庚○○二人占有該公司大多數股份,仍無從自行開會決定,應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被告癸○○、庚○○二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當不可能不知,何況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備妥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惟仍因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十二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戊○○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則因無選任庚○○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選任庚○○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開補正函文均係寄送至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已據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九三○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三七六○號函送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
(八八)中字第九八○七七七號函(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九三八○一函(稿)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九五三九九號函(稿)影本三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癸○○、庚○○辯稱誤以為僅憑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即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不足採;⑵再者,黃金會計事務所之計帳員即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受託辦理「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並出具委託書委託戊○○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被告庚○○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證人戊○○之情,亦據證人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委託書、營業項目傳真資料影本各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癸○○、庚○○對於前揭出具委託書及傳真「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之營業項目資料之情亦坦認不諱,又證人戊○○、己○○均證述「::癸○○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癸○○及增加營業項目::委託書是癸○○透過庚○○交給我們的::(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東會議記錄,何人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是癸○○透過庚○○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會議決議內容,會議記錄上的印鑑章也都是庚○○拿給我們的。(庭呈新客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表)該份是庚○○傳真給我們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所提出的會議記錄則是我們根據庚○○給我們的上開資料及印鑑章製作完成後,再連同其他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戊○○)、「::(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有交那些文件給你?)董監事基本資料、有會記錄、股東名冊資料、章程,用印是拿到公司給他們蓋章::(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有交那資料給你?)傳真要變更的增加項目及公司名稱、學歷證件::(有無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有::(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十頁『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三十頁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議記錄,那二份文件如何來的?)根據董事長、副董事長交辦下來,我製作好之後交由己○○帶回電台給他們蓋章::副董交代有開會,股東名冊也是他們提供的,修改章程也是依據上次的章程製作完成的::有沒有開股東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我就是依據這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錄資料製作的,而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和副董電話聯絡,我先生在電台下班後拿回來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的日期是劉副董電話中跟我講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送過一次,股東是三十六人的被退過件,後來副董告知十二月十日有開會,我才做好會議記錄,十二月十五日郵寄過去::(業務上是否會經常幫客戶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都是客戶交代,而且真的有開會,我們才代客戶製作::大部分的客戶是製作好會議記錄交給我們,送件時再重新繕打,至於『新客家』這一件,當初沒有要求到,所以做好才拿給他們蓋章,是他們委託我們做的::(二份會議記錄製作好之後,有無拿給庚○○確認內容?)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內容已經記載董事長已由癸○○當選董事長,為何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還是寫主席蔡國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會的紀錄還沒有送件,所以主席還是寫蔡國田,這是庚○○跟我講的::」(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戊○○)、「::會議記錄是我們將要變更所需的文件資料傳真給劉副董後,劉副董有傳真資料:股東名冊、增加營業之項目內容、負責人體檢資料,也有口頭告知會議的內容及名單而製作會議記錄::(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十頁『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三十頁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己○○)、「::延誤之後我向庚○○提出要再開股東會議,才會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那張股東會議事錄::我們承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那張會議記錄是他們委託我們製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己○○)、「::之前就認識癸○○,有告訴他要變更營業項目必須召開股東會議時,是在他出具委託書之前::(這件是他們沒有提供會議記錄,但是資料來源都是他們告訴我,開會人數、姓名、主席、司儀、時間、地點、決議項目,我再輪入電腦::打好資料之後,一般規矩是傳真資料給委託人確認,甚至包含原始資料,變更章程有加註是被告增刪,可以證明我們蓋好給我們的::(電台有無交付公司章及相關董事的章?)因為有十五天的退件等事,前前後後有好幾次,我沒有印象,之前都是送去給他們蓋章,後來也有請他們拿章到我們事務所蓋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己○○)等詞,如前所述,因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檢具之修正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十二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有關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選任庚○○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開要求補正函文均係寄送至平鎮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癸○○、庚○○應知悉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補正至明,更何況被告癸○○、庚○○二人所主張依憑辦理變更登記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通過的事項為「公司營運,除經營電台、廣告收入外,尚有輔助食品、茶葉等銷售,如何解決開發票問題等,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成立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可行方式)以符合法令之需要」,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所記載決議通過的事項為「1.修正公司章程,⑴增加營業項目。⑵變更公司名稱(為配合增加營業項目)新名稱『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企劃部經理聘任案(聘任 宋菁玲 )。3.轉播站工程案。」,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並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開股東會補正之「設置副董長」之章程修正決議事項及選任被告 美玉 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此外黃金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本件「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增列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之報酬為四、五千元,已據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若非委託人交待製作,衡諸常情記帳業者鮮少會為賺取四、五千元之費用而擅自製作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會議記錄等資料以完成登記,因而可能觸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證人戊○○、己○○上開係依被告癸○○、庚○○之指示而繕打製作「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決議錄交由其等用印後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詞堪可採認;被告癸○○、庚○○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猶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戊○○代為製作,並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自足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公司股東、壬○○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庚○○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庚○○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庚○○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員即證人戊○○行使冒蔡國田名義擔任主席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已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等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而經登記在案,為間接正犯。被告癸○○、庚○○盜用「蔡國田」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侵害被冒用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其中在股東臨時常會議錄記載股東百分之百出席,亦侵害未出席股東之權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癸○○、庚○○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癸○○、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癸○○、庚○○二人之素行、為早日辦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負責人、公司章程、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竟便宜行事,擅自以「蔡國田」名義擔任主席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庚○○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庚○○以口頭告知證人戊○○有關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後,由不知情之證人戊○○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指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且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始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查本件之證人戊○○係黃金會計事所之計帳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被告癸○○、庚○○二人委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公司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增列營業項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並經被告庚○○告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而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交回「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記錄簽章」用印後,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各情,均已如前述,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公司當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過程及內容之記錄,顯非記帳業者受客戶委託辦理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基於上開業務而應制作之文書,且證人戊○○亦不知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未召開董事會,此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亦非被告癸○○、庚○○二人擔任「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而於執行董事之職務時以自己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從而被告癸○○、庚○○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庚○○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知被告癸○○、庚○○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