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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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甲○○原名萬
湖子1(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雖以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所認車號00-00000號及FI-七一一七號,兩者顯然有異,致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等語。惟查此顯為誤載,抗告人將FI-七一一七號贓車,引擎號碼偽造為JR-二四0七號車之引擎號碼,懸掛JR-二四0七號之車牌使用,犯行明確,對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所述無一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相符,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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