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見自由時報刊載出售存摺之廣告後,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款花用,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自己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翌日,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刊登上開廣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綽號「阿強」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一0五號三樓甲○○家中,自稱係「安信理財金融信託」人員,並佯稱甲○○先前向「安信理財金融信託」申辦之貸款一百萬元已經核准,但需有三十萬元之還款能力證明,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當日十五時許、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分別匯款三十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二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乙○○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