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台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經常夜深未歸,現甚至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家福村村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及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 紀世斌 到庭證述略以:約三、五天至原告家中一趟,曾見過被告四、五次左右,最後一次是在一、二年前左右,被告真的未住在原告家中,被告離家後,原告並未變更電話、手機,亦未搬家等語(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所為證言當屬可採。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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