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魏錦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丙○○係夫妻,二人原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6樓之1「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8年4月3日「新客家廣播公司」召開股東聯誼會,經與會股東推選戊○○、丙○○二人擔任董事之職務,參與「新客家廣播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並於88年4月30日召開董事會,經與會董事 蔡國田 (嗣更名為丁○○)、丙○○、戊○○互選蔡國田為董事長、丙○○為副董事長,並委由壬○○會計師申辦而於88年5月11日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廢省後改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業務)核准變更登記「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股東35名,董事長為蔡國田,副董事長為丙○○,董事為戊○○,監察人為己○○,任期88年4月30日至91年4月29日在案。嗣88年7月間,該公司之董事長蔡國田請辭,乃於同年月28日依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經與會董事蔡國田、丙○○、戊○○互選戊○○為董事長,但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戊○○、丙○○參與「新客家廣播公司」經營後,為擴展公司營運,曾多次在每個月例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之主張,與會之董事蔡國田、監察人己○○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戊○○即於88年7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事項,丙○○亦於88年9月13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黃金會計事務所」之庚○○。其間因需向行政院新聞局等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聲請核可,至88年10月30日庚○○始備妥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惟仍因檢具之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與88年4月3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不同,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88年11月8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12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嗣88年11月23日庚○○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因無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同年月26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要求於文到30日內補正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詎戊○○、丙○○二人均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戊○○為董事長、丙○○為副董事長,為使變更登記能早日完成,竟生便宜行事之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要求補正後至88年12月13日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間之某日,由戊○○指示丙○○在「新客家廣播公司」,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庚○○聯絡佯稱「原公司負責人蔡國田擔任主席,丙○○擔任記錄,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新客家廣播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35名(即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戊○○、丙○○、蔡國田為董事及己○○為監察人等事項之「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由蔡國田擔任主席,丙○○擔任記錄,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在「新客家廣播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戊○○、丙○○、蔡國田,決議通過選任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丙○○」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時間、決議內容,庚○○不察,將丙○○所告知之上開內容繕打成「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後,交予當時亦在該公司上班之夫辛○○帶至該公司,由丙○○在上開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蓋用自己印章,並盜蓋蔡國田擔任「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蔡國田」印鑑章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以及申請書原任董事長欄、新任董事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申請人欄內,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各1份後,再交由辛○○帶回「黃金會計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庚○○於同年12月13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而於同年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公司股東及蔡國田本人。嗣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乙○○、甲○○查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乙○○、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均不否認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渠等有委託證人庚○○代辦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88年7月28日蔡國田(嗣更名為丁○○)董事長辭職,要更改董事長登記、增加營業項目,蔡先生都知情,且其等所為均符合公司股東利益,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況88年12月10日上、下午並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整個變更登記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辦理,為何會有那2份會議紀錄伊不知情,其出錢出力熱心傳承推廣客家文化,絕不會作非法之事,本件變更登記案件委由「黃金會計事務所」辦理,其等對於辦理過程都不知情,有關偽造相關會議紀錄等節應是「黃金會計事務所」所為不專業之作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88年7月29日即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當時有提出交付董事長委託書及88年6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同年7月28日董事長變更為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給該事務所,「新客家廣播公司」既然早已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決完畢,何須又於88年12月10日上、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若會因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需求,須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伊等認並非難事,如經該事務所告知,伊等必會依法辦理以資補正,並無率而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必要,本案變更登記是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辦理,伊等沒有盜用蔡國田印章,也沒有要會計事務所偽造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必要,本案相關不實資料,應是「黃金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擅自偽造而來,伊等對於辦理過程均未涉入,亦皆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5年5月21日設立,公司股東46名,登記所營事業為「廣播電台之經營」,董事長為蔡國田,被告戊○○、丙○○二人原係股東,未擔任董事職務,88年2月間「新客家廣播公司」46名股東中之17名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退股而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二人,88年4月3日「新客家廣播公司」召開股東聯誼會,經與會股東推選被告戊○○、丙○○二人擔任董事之職務,參與「新客家廣播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並於88年4月30日召開董事會,經與會董事蔡國田、丙○○、戊○○互選蔡國田為董事長、丙○○為副董事長,並委由壬○○會計師申辦而於88年5月11日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廢省後改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業務)核准變更登記「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股東35名,董事長為蔡國田,副董事長為丙○○,董事為戊○○,監察人為己○○,任期88年4月30日至91年4月29日在案等情,已據證人丁○○於92年7月21日原審調查(原審卷一第156頁)、證人壬○○、癸○○於92年8月29日原審調查時(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陳述在卷,並有85年5月13日「新客家廣播公司」原始章程(9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6至10頁)、原始股東名簿(同上卷第11至15頁)、88年5月11日完成登記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16頁)、董事、監察人名單(同上卷第17頁)、88年4月30日修正之「新客家廣播公司」章程(同上卷第18至21頁)、股東名簿(同上卷第22、23頁)、88年4月30日「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65頁)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又88年7月間,「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蔡國田請辭,乃於同年月28日依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經與會董事蔡國田、丙○○、戊○○互選戊○○為董事長,但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亦迭據被告戊○○、丙○○供陳明確,而證人丁○○亦不否認有在董事會向被告戊○○、丙○○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乙情(原審卷一第156頁),並有88年7月28日「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附卷足憑。
(二)再「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項目、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2月15日(88)中字第495879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改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副董事長為被告丙○○,董事為蔡國田,監察人為己○○,任期自88年12月10日至91年12月9日止,登記所營事業,除原先之「廣播電台之經營」,另增加「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輔助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家庭常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服飾品批發業」等項目,亦有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331577010號函及檢附之該次登記案資料(經濟部88年12月15日(88)中字第495879號函、申請書、88年12月10日修正之「新客家廣播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行政院新聞局88年9月8日(88)建廣二字第14762號函、88年12月15日(88)建廣二字第17472號函、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表、88年12月15日登記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份)可稽。而由上申請資料可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係依憑該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據以申請變更。
(三)惟「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就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作成決議,同日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就選任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丙○○作成決議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90年10月30日偵查(9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50頁反面)、92年3月31日、92年6月6日、92年7月21日原審調查(原審卷一第79、113、159頁)、證人甲○○於92年3月31日、92年6月6日、92年8月29日原審調查(原審卷一第78、113、180頁)、證人丁○○於92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己○○於92年3月31日原審調查時(原審卷一第76頁)陳述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則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議事錄並非其等所偽造,被告丙○○且稱:其等係根據88年6月及12月之會議決議(按即88年6月29日「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及88年12月2日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去辦理變更登記(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8頁反面),並出具董事長委託書及88年7月28日董事長變更為戊○○等相關資料給「黃金會計事務所」,「新客家廣播公司」既然早已於88年6月29日、7月28日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決完畢,何須又於88年12月10日上、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若會因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需求,須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伊等認並非難事,如經該事務所告知,伊等必會依法辦理以資補正,並無率而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必要,本案相關不實資料,應是「黃金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擅自偽造而來,伊等均未涉入,亦皆不知情云云。惟查「黃金會計事務所」於88年7月29日受「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託辦理本案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後,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庚○○於88年10月30日,即備妥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因檢具之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88年11月8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12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等情,庚○○隨後復於88年11月23日,再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因並未檢附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此又於88年11月26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要求於文到30日內補正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而上開補正函文均係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6樓之1「新客家廣播公司」等情,以上各節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字卷第153頁)證述甚詳,並有經濟部93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331930280號函(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93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331983760號函送之經濟部88年11月8日經(88)中三字第980777號函(稿)、88年11月26日經(88)中字第993801號函(稿)及88年12月1日經(88)中字第995399號函(稿)影本3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對於須另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補正上開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等辯稱:本件變更登記案委由「黃金會計事務所」辦理,其等對於辦理過程都不清楚云云,應非實情。
(五)再觀諸被告丙○○所主張依憑辦理變更登記之88年6月29日「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通過的事項為:「公司營運,除經營電台、廣告收入外,尚有輔助食品、茶葉等銷售,如何解決開發票問題等,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成立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或其他可行方式),以合乎法令之需要」,而88年12月2日之「新客家廣播公司」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所記載決議通過的事項為:「1.修正公司章程:⑴增加營業項目。⑵變更公司名稱(為配合增加營業項目)新名稱『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企劃部經理聘任案(聘任 宋菁玲 )。3.轉播站工程案。」,有88年6月29日「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8年12月2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並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開股東會補正之「設置副董事長」之章程修正決議事項及選任被告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由此益徵被告丙○○所稱:其等係根據88年6月及12月之會議決議去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偽造88年12月
2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六)再者,黃金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員即證人庚○○於88年7月間即受託辦理「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戊○○於88年7月29日並出具委託書委託庚○○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被告丙○○亦於88年9月13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證人庚○○等情,亦據證人庚○○、辛○○於91年2月25日偵查時(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陳述在卷,並有委託書、營業項目傳真資料影本各1紙(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前揭出具委託書及傳真「新客家廣播公司」增加之營業項目資料等情亦坦認不諱,縱被告二人委託庚○○為該公司變更登記時,由被告戊○○出具之委託書上僅載明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而被告丙○○傳真予庚○○之資料,亦僅有增加營業項目之事項,然證人庚○○於88年10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既曾先後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要求該公司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及補送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既已發現「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檢具之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與88年4月3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不同,而要求該公司於仍設置副董事長之情況下須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補送重新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二人自無法再檢送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88年4月30日當時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則被告二人於起初委託庚○○當時,既無從預見尚須補送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嗣於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補正之函文後,為使變更登記及早完成,自有告知庚○○上開委託書、傳真內容以外之「選任丙○○為副董事長」等決議事項之必要。況被告戊○○於88年7月28日經「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乙節既未辦理變更登記,該日期與「新客家廣播公司」此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日期亦不相符,自難以被告戊○○業經該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即謂其並無偽造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動機。以是,縱令被告戊○○出具之委託書上僅載明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戊○○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而被告丙○○傳真予庚○○之資料,亦僅有增加營業項目之事項,因資料並未齊全完備,尚無法憑以順利辦畢本案相關登記至明。且被告丙○○、戊○○分別於88年4月30日、同年7月28日已被選任為「新客家廣播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七)再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戊○○及增加營業項目。委託書是戊○○透過丙○○交給我們的。……(〈提示88年12月10日新客家廣播電台股東會議記錄〉何人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股東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是戊○○透過丙○○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們會議決議內容,會議記錄上的印鑑章也都是丙○○拿給我們的。(庭呈新客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增加表)該份是丙○○傳真給我們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所提出的會議記錄則是我們根據丙○○給我們的上開資料及印鑑章製作完成後,再連同其他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90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6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有交那些文件給你?)董監事基本資料、有身分證影本、公司證照、開會記錄、股東名冊資料、章程,用印是拿到公司給他們蓋章。(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有交那些資料給你?)傳真要變更的增加項目及公司名稱、學歷證件。(有無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有。…(〈提示9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0頁『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30頁之『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提示8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議紀錄〉那2份文件如何來的?)根據董事長、副董事長交辦下來,我製作好之後交由辛○○帶回電台給他們蓋章。……副董交代有開會,股東名冊也是他們提供的,修改章程也是依據上次的章程製作完成的。……有沒有開股東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開88年7月28日董事會,我就是依據這份88年7月28日董事會決議錄資料製作的,而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和副董電話聯絡,我先生在電台下班後拿回來的。……88年12月10日的日期是劉副董電話中跟我講的。……88年11月間送過1次,股東是36人的被退過件,後來副董告知12月10日有開會,我才做好會議記錄,12月15日郵寄過去。(業務上是否會經常幫客戶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都是客戶交代,而且真的有開會,我們才代客戶製作。……大部分的客戶是製作好會議記錄交給我們,送件時再重新繕打,至於『新客家』這一件,當初沒有要求到,所以做好才拿給他們蓋章,是他們委託我們做的。……(2份會議記錄製作好之後,有無拿給丙○○確認內容?)有。(88年7月28日決議內容已經記載董事長已由戊○○當選董事長,為何在88年12月1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還是寫主席蔡國田?)88年7月28日開會的紀錄還沒有送件,所以主席還是寫蔡國田,這是丙○○跟我講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另證人辛○○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會議記錄是我們將要變更所需的文件資料傳真給劉副董後,劉副董有傳真資料:股東名冊、增加營業之項目內容、負責人體檢資料,也有口頭告知會議的內容及名單而製作會議記錄。〈提示9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0頁『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30頁之『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們製作的?)這些資料就是劉副董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根據該資料打這格式」等語(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延誤之後我向丙○○提出要再開股東會議,才會有88年12月10日那張股東會議事錄,我們承認88年12月10日那張會議記錄是他們委託我們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之前就認識戊○○,有告訴他要變更營業項目必須召開股東會議時,是在他出具委託書之前。……這件他們沒有提供會議記錄,但是資料來源都是他們告訴我,開會人數、姓名、主席、司儀、時間、地點、決議項目,我再輸入電腦。……打好資料之後,一般規矩是傳真資料給委託人確認,甚至包含原始資料,變更章程有加註是被告增刪,可以證明我們送出去的資料都是被告看過的,我們也沒有辦法取得他們的印鑑章,都是他們蓋好給我們的。……(電台有無交付公司章及相關董事的章?)因為有15天的退件等事,前前後後有好幾次,我沒有印象,之前都是送去給他們蓋章,後來也有請他們拿章到我們事務所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07至409頁)。且證人庚○○於88年10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變更登記,檢具之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未記載置「副董事長一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1月8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查詢是否已取消副董事長之設置,如仍設置副董事長,於文到12日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又於
88年11月26日行文至「新客家廣播公司」,要求於文到30日內補正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開要求補正函文均係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6樓之1「新客家廣播公司」,可知被告二人應知悉須另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補正至明,益徵證人庚○○、辛○○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辦理變更登記過程都不知情,亦未涉入云云,均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況依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中六討論事項所載,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同時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包括所營事業,均如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而依該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其修正條文第2條,即將該公司所營事業,由原先之廣播電台經營,擴大為包括有聲出版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及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共計19項(原審卷一第428、436、437頁)。此更改公司名稱及擴大公司營業項目,事關該公司章程之變更,自應召開股東會以決議為之。而被告二人既坦承該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確未召開股東會,則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此部分所載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渠等為達順利變更登記之目的,自有偽造該議事錄之動機及必要性。又上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內容之變更,事關新客家廣播公司本身營業之適法性,被告二人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於此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等就該公司擬更改之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詳細內容,亦最為清楚。此由被告戊○○曾於88年7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庚○○辦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被告丙○○且於同年9月13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庚○○亦明。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單純受被告二人委任,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庚○○、辛○○先前縱因作業疏忽,而有遲誤情形;然渠二人倘未獲被告二人授意,衡情自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擅自冒用該公司前任董事長蔡國田名義,自行虛偽登載其決議事項,以偽造該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必要。而「黃金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本件「新客家廣播公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增列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之報酬為2萬5500元,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105、106頁);若非委託人交代製作,衡諸常情,記帳業者鮮少會為賺取2萬5500元之費用而擅自製作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因而可能觸犯偽造文書之刑責。且本件變更登記案尚涉及登記營業事業內容之變更,若未得委託人之明確指示,受託辦理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又如何拿捏判斷應在相關文件資料上填載何些符合委託人要求之變更營業事項?綜上等情,證人庚○○、辛○○上開所證係依被告戊○○、丙○○之指示而繕打製作「新客家廣播公司」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由其等用印後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九)證人即任職新客家廣播公司行政兼主持人之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結證:新客家廣播公司平日公司管理及行政工作,由副董事長即被告丙○○負責,董事長即被告戊○○平常未至公司,只有禮拜天主持節目才去公司,未負責公司日常事務之管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0頁),惟查被告二人於88年7月間起即委託黃金會計事務所之庚○○辦理有關「新客家廣播公司」廣播執照換發及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事項變更登記,被告戊○○並於88年7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庚○○辦理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詳如前述,是證人子○○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證人子○○雖又結證:89年4月份受公司委託和 羅煥明 一起到庚○○家取回原審卷92年6月6日答辯狀被證一清單所列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戊○○及副董事長丙○○之印章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90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新客家廣播公司有自其處取回上開物品(本院上訴字卷第106至
107頁)。惟查證人庚○○結證:那時候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要向桃園縣政府領回,後來沒有領回,所以辛○○就把印章帶回事務所,之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07頁),且證人子○○等自庚○○之事務所領回之印章不含蔡國田之印章在內,苟係證人庚○○於製作8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完成後,私自就其代為保管之印章自行用印(二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均有蔡國田之蓋印),證人子○○等自庚○○處取回之印章又何以未含蔡國田之印章在內?再參諸證人庚○○、辛○○上開所證,係經被告丙○○之指示,繕打內容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予辛○○帶至公司交予丙○○他們蓋章等情,足見證人子○○上開證詞,自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十)查證人丁○○(原名蔡國田)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有關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增加公司營業項目一事,董事會有提到,但沒有開股東大會,當初會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是因為原先的執照只能做廣告,不能賣產品,為了增加營業項目也能銷售產品,所以才去申請執照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且其亦不否認有在董事會向被告戊○○、丙○○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乙情(原審卷一第1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印章一直擺在公司,被告等不同意渠取回,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他人擅自使用渠之印章,被告蓋用渠之印章於事前並未告知或取得渠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揆之88年7月28日「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固堪認證人丁○○對於「新客家廣播公司」要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以及該公司嗣由被告戊○○、丙○○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等節均屬知情,且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印鑑章於88年公司股票發行前均一直在電台內無法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第
132頁反面);然此並不足以推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以其為主席之名義在虛偽不實之8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則「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既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該公司於仍設置副董事長之情況下須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並補送重新選任丙○○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後,於證人丁○○及其餘公司股東均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二人冒用證人丁○○為主席之名義、並盜蓋其印鑑章委由庚○○所虛偽製作,嗣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公司股東及丁○○本人。是被告戊○○辯稱:關於更改董事長登記、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等各節,證人丁○○均屬知情,且其等所為均符合公司股東利益,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自無足採。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進行詰問,亦證明本案相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都是伊擅自為之,而與被告無涉一節;茲查證人庚○○就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庚○○到庭說明之上開待證事項,前業經先後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辛○○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核認應足採信,有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選任辯護人所舉之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庸再度傳訊證人庚○○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為就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等事項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接續盜用蔡國田之印章,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申請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係犯一個偽造私文書罪,為接續犯。被告二人盜用「蔡國田」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戊○○、丙○○既已著手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金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員即證人庚○○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已經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等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而經登記在案,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蔡國田之印章,偽造申請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私文書,復委由證人庚○○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前揭經起訴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指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且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始該當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查證人庚○○於88年7月間受被告二人委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新客家廣播公司」有關公司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章程變更、增列營業項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並經被告丙○○告知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及88年12月10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而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交回「新客家廣播公司」在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盜用蔡國田之印章及於「記錄簽章」欄由丙○○蓋自己之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等情,均已如前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公司當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過程及內容之不實記錄,且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係盜蓋蔡國田之印章,並非被告二人擔任「新客家廣播公司」董事職務而於執行董事之職務時以自己名義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委由證人庚○○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未合。(二)被告二人盜用蔡國田(嗣改名為丁○○)之印章,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係犯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侵害被冒用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其中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東百分之百出席,亦侵害未出席股東之權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恰。(三)被告二人委由證人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其中關於行使偽造申請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部分,原判決並未論科,亦有疏漏。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於88年4月3日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股東聯誼會中經股東推舉產生,而肯認其董事資格,及其等於88年4月3日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於每月例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名稱之主張,且其二人持股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等情,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為早日辦妥「新客家廣播公司」有關負責人、公司章程、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竟便宜行事,擅自以「蔡國田」名義擔任主席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惟對於公司、股東及丁○○本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二人均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8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同日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戊○○為董事長、丙○○為副董事長,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88年7月2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黃金會計師事務所之庚○○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丙○○且於88年9月13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庚○○,另於不詳時間,口頭告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由不知情之庚○○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紙,並盜蓋丙○○所交付之蔡國田印章各1枚於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蔡國田、股東乙○○及其他公司股東,再由該不知情之庚○○於同年12月15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新客家廣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本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犯行與其二人前揭經起訴之論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