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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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丙○○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及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停車留在現場處理,竟駕車逃逸,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院認宜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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