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離家迄今,為此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報紙等件為證。
三、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原告,其亦聲稱:兩造婚後住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係被告之現住地等語,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婚後之共同生活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且原告亦無指稱本件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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