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合作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再審原告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容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再審被告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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