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庭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路00號8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交岔口時,不慎與由 王晨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肇事,致王晨霈成傷(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孟庭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晨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他人承商,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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