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4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被告陳豊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文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應友人邀約至小吃部聚會,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忠誠路交岔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測得陳豊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