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孫維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 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忠孝東路口),因有於該路口闖紅燈(大同路左轉忠孝東路)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執勤警員目睹,立即驅車前往攔查取締,惟原告遭攔停後,不服從警員之稽查,警員因此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不服取締」之違規行為,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返所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證後,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曾於105年8月3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前述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遂於105年12月21日重新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因原告已於105年12月22日對於第一份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
106年3月9日北監基字第1060062999號函及答辯狀,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改處罰鍰900元,仍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更正後之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3日17時25分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轉忠孝路,因違規闖紅燈遭警員攔下盤查,除闖紅燈違規情事外,再遭舉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屬實,但有關「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係警員勤務疏失(原告在現場願配合檢查,但警員未核實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便逕行離開),非如裁決所言「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當時原告闖紅燈被警員攔下來,原告請警員通融不要開單,警員說原告不服取締闖紅燈要開原告2張罰單,然後就跑掉了。原告有拿出證件,但沒有交給警員,因為原告要求警員開罰鍰數額較低的罰單,原告認為要求警員不開罰單是人之常情,如果馬上把證件交給警員那就不用講了。警察應該先告訴原告,若不將證件交給警察、不聽取締,將對原告開不聽取締的罰單。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105年4月13日17時25分○○○區○○路○段,查獲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大同路左轉忠孝東路)之行為,遂即驅車前往攔查取締,惟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不配合稽查,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該車於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大同路左轉忠孝東路)之行為,遂即驅車前往攔查取締,惟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不配合稽查,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警員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掣開裁決書。因前述裁決書所載違規款項誤植,致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與事實不符,被告遂予撤銷,於105年12月21日重新裁處,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改處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嗣因被告認為系爭舉發單係於原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未依原告增設之住所地址(臺北地址)送達,故就罰鍰部分應改處最低額罰鍰900元,故處罰主文應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105年8月31日裁決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給原告之錄影光碟、舉發機關於同日製開原告闖紅燈之舉發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9478號函(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9478號函、舉發單之送達證書、105年
8月31日及同年12月21日開立之裁決書、前述12月21日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至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怮騿u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被告初於105年8月31日作成裁決書,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因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前述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於105年12月21日重新作成裁決書,更正改認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又於重新審查後,以答辯狀及函文表示就罰鍰部分應改處最低額罰鍰900元,仍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亦自述已收到被告所提答辯狀,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上開二次變更對原告均非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本件行政訴訟應對最後變更後之處分(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審究。
■邧魒T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60條第2項第1款「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所謂「有處罰之規定」應可參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提及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吤趕|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應係裝
在警員之安全帽,故畫面可顯示警員看到之內容,但看不到警員本人),前述光碟顯示原告騎駛機車闖紅燈左轉,警員在橋下目睹後立即騎駛機車追上原告並攔停原告,警員詢問原告有無帶行照、駕照,原告稱有,且向警員爭執「衝過來就不能走了」、「我趕回去,冷就要吃飯啊」(此時原告拿出皮夾,作勢要取出證件),復質疑「這都沒有車,都紅燈,不能走啊,還有事情。喔你們這些,都一些,啊不說了……下去都沒人走」(言下之意似在表達:該處均紅燈、車都不能走,我這樣騎還會有事情),警員向原告稱「反正紅單給你開一開,你不需要跟我大聲」(表明要開紅單),原告隨即回稱「我不要開了」,且將皮夾收至衣服內,警員遂回稱「沒關係,我用寄的,不服取締,我行車紀錄寄給你,還包括不服取締,我用寄的方式一樣……45天內你要去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於起訴狀及調查程序對於當時確有闖紅燈一事並不爭執,且自陳當時欲向警員說情要求不要開單或開罰鍰較低之罰單,確實未將證件交與警員等情,足見原告雖取出證件,實際上並無欲交與警員之真意,且聽聞警員欲開立罰單時,係立即表明「我不要開了」且將皮夾(含證件)收回衣服內,在在足認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情事無誤。原告既拒絕交付證件供警員查證身分以當場填製舉發單,則警員改以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逕行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不服取締」行為,被告並就「拒絕接受稽查,不服取締」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系爭處分(更正後之原處分),乃合法有據。原告雖質疑警員應先對其告知如不服取締將開立不服取締之罰單等情,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並未以「應先告知不服取締之法律效果」作為開單舉發之法定要件,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法規範基礎何在,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因闖紅燈遭警員攔查後,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