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佩玲
       潘宏威
       林丞鏞
       蘇麗華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許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乙○○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
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欠
本金272,311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乙○○竟於94年10月11日,與被告
丁○○通謀就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為虛偽之買賣
行為,並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通謀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丁○○,以逃避原告之追索。是以,衡諸上開系爭土
地係乙○○於未正常繳付本息即行移轉,顯見被告2人係為
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
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於94年10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屏東縣恒春地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則以:本件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多年
來即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乙○○積欠被告丁○○數百萬元
,且目前被告丁○○尚持有被告乙○○當未兌現之票據多張
。故本件買賣乃被告乙○○無法清償被告丁○○之債務,轉
售予被告丁○○,以該買賣價金作為清償被告丁○○之部分
債務,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許淑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乙○○自94年9月2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欠本金272,311元,及自94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乙○○於94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2,以同年10月1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各1紙、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恒
春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2移轉予被告丁○○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95年
9月29日屏恒地一字第0950004776號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報告、印鑑證明、地
價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之舉證責任誰屬:
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係以法律要件分類說通說,即
將舉證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
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
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
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通常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不
存在,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被告就該法律關
係成立、生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故一般均認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此並非絕對正確,
須視法律關係主張之不同而決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在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即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有
爭執時),因原告主關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則主關
法律關係成立,是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均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若對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或對已成立、生
效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由者,而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在法律生效要件有爭執部
分,依前開說明,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對已成立、
生效之法律關係有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部分,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⒊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2人上開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權
利障礙之事由,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善盡此責任,自不能有利原
告主張之認定,亟不待言。
㈡原告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
⒈是查,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發函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調閱被告2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於該行之
所有帳務交易明細資料,嗣經該行函送被告丁○○於該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影本1
份,另被告乙○○所函調之帳戶資料,並非該行之資料
,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行95年10月26日玉山北高字第
06102402號函暨所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115頁)。然原告於本院調取上開資料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資料究竟能證明
何事加以說明,僅一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要求被告應
舉證證明2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依上揭說明所示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⒉再者,經審閱本院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
資料所示,被告2人確已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2之移轉無誤。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2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本院以為,考諸本件係因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後,無法清償債務始加以衍生之訴訟
,可見被告乙○○於無法清償原告之借款時之經濟狀況
已有問題,倘若乙○○並非僅向原告借款,另有向他人
借款,則在無法清償他人之債務,且清償能力有限之情
況下,而將其剩餘有價值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予其他債權人,用以清償欠款,亦非與常情有所相違,
不能僅因被告乙○○未選擇對原告清償,即認被告乙○
○與其選擇清償之被告丁○○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就社會常情研判,顯然並非
無據。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本件
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此未能舉證之不
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被告被告丁○○應將系爭
土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恒春地事務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
調取被告丁○○委託代收該行的93年11月8日本支,94年1月
3日本支,94年3月7日轉帳本交3月8日本交及聯交1紙,94年
4月15日、4月18日本交各3紙等語。惟因:㈠原告曾聲請本
院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調閱被告2人自93年1月
1日起迄今於該行之所有帳務交易明細資料,然於本院調取
後,原告並未有任何證明或說明,已如上述,衡情自難認原
告於此次調閱相關資料後,會有相關之證明或說明;㈡依原
告上開聲請調取之資料屬性可知,原告請求調閱之資料均是
被告丁○○之支票往來資料,則縱調取上開資料,亦難證明
被告2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之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基上所述,本院認並無加以調
取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130元(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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