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卷四張(票號86A07040D、86A07041D、86A07042D、86A07043D)共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同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號FH002181、FH002182、FH002183、FH002184)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後執行假扣押,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卷四張,票號86A07040D、86A07041D、86A07042D、86A07043D號,共計新台幣四百萬元代之,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