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