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被害人乙○○、甲○○指述、贓物領據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等現存之證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0七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來源不明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贓物,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屬輕微,且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仍在執行中,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法官潘進順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