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一六三之一號旁田地上與 謝益妹 發生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謝益妹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與謝益妹發生爭執,又因謝益妹持鋤頭攻擊伊,伊即奪過鋤頭丟在一旁,謝益妹是自己站不穩跌倒,伊並沒有打謝益妹,亦沒有看見其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益妹指訴綦詳,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怡仁綜合醫院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若被害人係自己站不穩跌倒於農田上,自未足致右小腿後跟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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