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八一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某時,自大陸浙江省沿海乘坐漁船,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其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民,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檢查紀錄一份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而入境罪。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台,造成台灣治安上之嚴重破壞,但斟於其係因兩岸實施不同制度,對臺灣之生活情況,心嚮往之,隔於兩岸之現今政治情勢,無法任意出入臺灣,並在臺灣工作,始非法入境之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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