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四八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皇冠游藝場內,向不詳年籍自稱「 林志國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贓車,嗣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猖獗,及其犯罪動機,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