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與 楊富升 係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四二四號,因母親返家、被告遲未開門之事,二人發生口角,楊富升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以手擋架並將楊富升推倒在地,頭部撞及門角,當場血流如注,嗣楊富升爬起後,再度攻擊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傷楊富升之下體,並揮拳毆打楊富升,致楊富升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頸抓傷、陰囊撕裂傷、下唇黏膜瘀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楊富升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案經楊富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楊捷翔 即被告之子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咬傷楊富升一事,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係基於被害人之挑發導致,本身亦受有傷害,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