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4號原告 張慈修 被告高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內,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哥」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T飛」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伊係銀行經理,可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110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18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合計55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內,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T飛」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伊係銀行經理,可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110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37萬元、18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合計55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