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1號被告蘇宥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欲左轉入鶯桃路2段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蕭藍玉霞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鶯桃路2段17號前處欲穿越馬路至對向,因而與蘇宥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藍玉霞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右腳第五趾粉碎性骨折及右足六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蘇宥 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藍玉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藍玉霞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蕭秦雯梅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請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