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2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嗣於本院9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田錨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1月
30日變更為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
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
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
利息,被告領得上述信用卡消費使用至95年2月9日止,消費
款合計尚有154,025元尚未繳納,目前尚積欠原告154,025元
,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025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4,025
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00元,是其訴訟費用應為1,96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