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677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乙○○○
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乙○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2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121,479元(本金115,723元、已計未收利息5,75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日前接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74
號支付命令,惟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1份附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74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
至第10頁)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67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
卡債務尚有糾葛,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97年4月30日,收受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足稽,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欠款121,479元,及其中115,723部分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積
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款項部分,茲因本院無管轄權,已依
原告聲請另行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
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3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