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
地(即臺南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8月3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3日,即
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159,699元(本金159,053元、已計未收利息54
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6日債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6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以示公告
周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日報、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8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借款159,699元,及其中159,053元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6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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