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4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5月1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6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涉嫌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警方通知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到案說明,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 施用愷 他命情事,並同意接受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之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施用愷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四隊偵查佐 王榮健 乃於上
揭時間對被移送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被送人之尿液送檢驗
之結果,雖判定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足徵被移送人確於本次
警詢筆錄製作前72小時內曾有吸食愷他命之非行。則本件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最後時間,應為製作警詢筆錄日期即
97年3月18日之前72小時內,然移送機關遲至97年5月26日始
將上情移送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自成
立之日起至移送至本院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本件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
罰,爰此,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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