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淑芬 即三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捌佰肆
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兼為住處之臺南市○區○○里○
○街○○號「偶之藝術」商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布
袋戲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影片,係分別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 黃文耀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由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三通企業社享有
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基於散布重製光碟
暨意圖以重製光碟方式予以銷售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向錄影帶出租店取得具有版權之布袋戲視聽光碟後,再利
用其所有之VCD、DVD燒錄機各一部及空白光碟片,燒錄成視
聽光碟,而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
被告另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在其住處以筆記型電腦向於
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http
://tw.bid.yahoo.com),以「b0000000」帳號註冊後,即
自95年1月1日起在該網站上連續刊登散布「霹靂兵燹之刀戟
戡魔錄」、「霹靂奇象」等視聽著作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俟有客戶訂購,即提供b0000000@yahoo.com.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其後
被告再以其所有之VCD、DVD燒錄機各一部及空白光碟片,連
續以光碟燒錄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光碟,
而擅自以重製光碟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及販賣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每部售價約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550元,其間共計售出約300餘片,獲利約4至5千餘元
,侵害原告之上述著作財產權,被告嗣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0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處徒刑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同意以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但
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專屬授權書及起訴書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被告另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關
於前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如附件二之著作財產
權之專屬授權,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非法重製並販售營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態樣、期間,以及獲利約
約4至5千餘元,而原告之資本額為5,000元,被告學歷為國
中,目前工作為家庭代工,每月收入不固定,94、95年所得
總額分別為1,591元、34,237元,名下有一輛汽車(有兩造
於本院陳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等情,認被告之賠償額以80,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
│一│筆記型電腦│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VCD燒錄器│1台│同上(一對三型)│
├──┼──────┼───┼──────────┤
│三│DVD燒錄器│1台│同上(一對三型)│
├──┼──────┼───┼──────────┤
│四│空白光碟│200片│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