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陸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而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迄至96年12月29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6,603元及其利息2,777元,以
上合計49,38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申
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