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議翔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其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68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E000-K1113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因情感糾紛,心生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起至同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Facebook暱稱「 陳志偉 」帳號,在臉書公開留言向甲之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稱「請問你認識甲這個人嗎?他在酒店上班專門在騙人你知道嗎?每天都帶少爺回家睡覺,真是厲害」、「你認識甲嗎?他跟人借錢就算了,跟人分手連錢也不想還」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係伊之朋友,伊之前有追過她,伊是在告訴人工作的地方認識她的,她在東國街的酒店上班,伊沒有妨害名譽,伊說的都是事實,以Facebook「陳志偉」帳號留言的言論確實是伊發的,因為她當時封鎖伊,她有向伊借錢,還有在酒店上班,伊只是想找她談但沒有管道,而且伊也沒有指名道姓,沒有散布的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以上開文字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且該臉書言論所指內容純屬私人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被告直接指名道姓,且細繹臉書留言回應,可知悉該網路使用者已得特定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數次流言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