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於107
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與本案案情類似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劉家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先經友人載送返回公司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上揭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QL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惠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