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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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山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宏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北監駕字第112008757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宏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卷第6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審理、論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高宏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山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 謝月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謝月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部關節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高宏山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月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宏山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月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於綠燈後起步直行,忽然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是對方(即告訴人謝月梅)從後面撞上 伊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3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左後方,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車身擦撞到告訴人車身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