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傳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傳甲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傳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忘記了,當時頭暈暈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步入本案商場拿取物品後,未結帳即逕自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佐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12日均有至本案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行為,並經檢警調查及本院判刑,亦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95號、第1019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在案發地點拿取物品後應結帳方能離去,卻仍為本案犯行,其辯解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犯本案時已滿95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多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竊取物品,所為非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莊傳甲男9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程煒翔 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吉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蜂蜜千層蛋糕1盒、烤金黃蛋塔1盒、菠蘿泡芙2盒、黑糖涼糕1盒、老鷹日式大福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經程煒翔發覺有異,在上開店外攔阻莊傳甲,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程煒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傳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拿(商品),伊沒有錢,只有30塊,伊不夠錢,就還給他(指店家)了等語,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已經90幾歲了,糊裡糊塗忘記了,有沒有付錢伊也不知道,東西已經還給人家了,伊當時身上有帶幾百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煒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被告消費自應對支付足額價金後,始能攜帶商品離去之事,知之甚詳且記憶深刻,然仍為告訴人於店外攔阻起獲未結帳商品,被告所辯,自非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