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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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詩儀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詩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 陳品 蓁」簽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偽造私文書一途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使偽造之企畫合約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偽造企畫合約書上偽造之「 陳品蓁 」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8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廖詩儀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儀與 高正龍 係朋友關係。廖詩儀知悉高正龍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高正龍佯稱:可以介紹「KKDAY」等旅行社與高正龍合作,惟因資金不足,要求高正龍出錢投資云云,復為取信於高正龍,而於109年間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企畫合約書」2紙,並在合約書上「立書甲方」欄位分別盜蓋「陳品蓁」之印章及簽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陳品蓁,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拍照傳送予高正龍而行使之。高正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予廖詩儀。嗣因高正龍向KKDAY旅行社確認後,發現並無上開合作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正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廖詩儀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向告訴人高正龍收取8萬5,000元後,作為自己周轉資金之事實。2.被告在契約書上自行填寫陳品蓁之名字及蓋章,再拍照傳送予高正龍之事實。3.被告辯稱:我有要去洽談合作,但沒有成功,不是故意要騙高正龍云云。偵緝卷21至23頁2告訴人高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偵卷7至11頁、113至114頁3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部分款項即5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偵卷39、40、91頁4被告手書收據1紙被告自告訴人處共收取8萬5,000元之事實。偵卷43頁5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偽造合約書及其上之印章、簽名後,傳送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實。偵卷92頁6被告手書自白書1紙被告前坦承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偵卷47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所偽造「陳品蓁」之簽名2枚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4日網路轉帳2萬5,000元2109年1月9日網路轉帳3萬元3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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