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TKOK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TKOK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且職業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緬甸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CHITKOKO(緬甸籍,中文姓名: 林正光
男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TKOKO自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TKOK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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