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各柒拾壹日,准予賠償各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遭檢察官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交保,計被羈押七十二日,聲請人等所涉搶奪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二年,惟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明察秋毫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一度發回更審,惟仍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各為三十六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就聲明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七0三號執行卷全部卷證審核無訛,經核聲請人乙○○、甲○○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遭檢察官羈押,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交保,則總計聲請人被羈押之日數各為七十一日,聲請人等認係七十二日,尚有未洽。又聲請人等於該案中,自警訊伊始即否認有搶奪之情事,聲請人等二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及偵審,乃係因被害人 簡麗花 、證人 胡慶明 (即被害人之夫)、路人 董澤義 之誤認所致;此外,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各遭羈押七十一日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當時之職業為工,國中三年級肄業;聲請人甲○○當時待業中,國民中學畢業及渠等羈押之期間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七十一日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元,逾此數額及日數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