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穎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穎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附近之田間道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住處搜索,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建穎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一審卷第一至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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