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間止,擔任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訛以丙○○○公司之名義,游說乙○○參加該公司之寶本終身壽險,告知可獲得豐厚利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在臺中縣潭子鄉交付丁○○六十萬元,丁○○於得款後即將款項供己使用;其後,丁○○為避免乙○○發現上情並再圖施詐,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丙○○○公司原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盜用該通處裁撤後廢棄不用之真正保險單封面上真正丙○○○公司印文、總經理印文、核保主管印文各一個(該封面須連同保險單首頁、經丙○○○公司總公司蓋核准章之要保書影本,始構成丙○○○公司之完整保險單),並附以自行偽造製作其內載明:「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乙○○」、「保險種類:寶本終身壽險─A型」、「要保人─乙○○」、「契約始期:民國89年4月10日」、「契約滿期\終期:終身」、「保險金額600000元」、「保險費600000元」等之內容保險單首頁,連同乙○○原提出之上開要保書(未蓋丙○○○公司方面之核准章),附於上開保險單封面之內,偽造製作成近似於丙○○○保險單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丙○○○公司之信譽;嗣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為乙○○再辦理承保另一件人壽保險契約及須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為由,使乙○○再度陷於錯誤,交付丁○○一百萬元,丁○○於得款後亦將款項供己使用。嗣乙○○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仍未見同意承保之保單,遂以電話向丙○○○公司查詢,得知前揭六十萬元之保險單係屬虛偽,乃向丁○○索討金錢,丁○○自知理虧,除簽發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外,並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支付利息予乙○○,惟其後不知去向,乙○○遂轉向丙○○○公司追償。
二、案經被害人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以參加保險名義,向被害人乙○○收受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且偽造上開保單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事後得到被害人同意將上開款項轉而投資遠鶴器材行,定期交付利息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日期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或十
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害人先後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至交付之日期,依原審卷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等影本之記載,被害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提領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領一百萬元等情,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因(國寶)公司說如業績未達到標準要裁撤公司(指豐原通訊處),我的確有收保費,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公司裁掉,我四月十五日才拿到錢,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足見被害人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日期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或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是卷附被害人之申訴函所指六十萬元部分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付一節,應係受保單記載契約始期誤導所致。
㈡被告偽造丙○○○公司之保險單等文書,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因(國寶)公司說如業績未達到標準要裁撤公司(指豐原通訊處),我的確有收保費,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公司裁掉,我四月十五日才拿到錢,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
足見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時間已在該通訊處被裁撤之後甚明。
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丙○○○公司原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盜用該通處裁撤後廢棄不用之真正保險單封面上真正丙○○○公司印文、總經理印文、核保主管印文各一個(該封面須連同保險單首頁、經丙○○○公司總公司蓋核准章之要保書影本,始構成丙○○○公司之完整保險單),並附以自行偽造製作其內載明:「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乙○○」、「保險種類:寶本終身壽險─A型」、「要保人─乙○○」、「契約始期:民國89年4月10日」、「契約滿期\終期:終身」、「保險金額600000元」、「保險費600000元」等之內容保險單首頁,連同乙○○原提出之上開要保書(未蓋丙○○○公司方面之核准章),附於上開保險單封面之內,偽造製作成近似於丙○○○保險單之文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國賓人壽公司代理人戊○○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壽險保險單、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影本附偵查卷可憑。
Ⅲ又保險費之收取方式,分為一次繳足之躉繳及分期繳納之年繳、月繳、季繳、半年繳等,有國寶人公司壽險要保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間一次收受被害人乙○○之六十萬元保險費,且其嗣後交付與乙○○之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可見其係以一次繳足保險費之躉繳方式向乙○○收費,惟其交付與乙○○之壽險要保書上卻註明主契約五年期及保險費採年繳方式等文字,參酌丙○○○公司亦表明,被告未向公司提出要保申請,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對乙○○施詐,非如被告所辯,係於丙○○○公司不予承保後始挪用保險費。
Ⅳ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屬丙○○○公司豐原通訊處裁撤時起,已無以該通訊處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竟仍隱瞞上情,向被害人佯稱辦理保險手續分別收受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丙○○○公司保險單等文件,其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㈢縱被害人事後與被告協議,將繳付之保險費另移他用,不影響被告罪名之成立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沒有轉帳到公司去,後來那些錢被我轉投資到遠鶴商業經濟投資公司當做集資的股款,因我在那家公司有股份」等語,參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沒有(被告未提離開國寶公司之事),也沒說要向我借,是事後我找國寶查證,他們說沒此事(指辦理投保之事),我緊張才找丁○○,他才開本票給我,在隔月他才拿利息錢給我」等語,顯見被害人係以交付保險費之目的,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卻自始未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用於繳納保險費,而供其私用,嗣雖交付數月利息,惟此既係事後之彌縫之舉,就被告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且係向已退休而年齡已達七十歲之人施詐,而詐取之標的係被害人乙○○供維繫生活之重要憑藉及其犯後經曾逃亡經通緝到案,且僅支付被害人乙○○利息,未將款項全數賠償乙○○,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