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束期滿,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四日、五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起訴書載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彰化縣○○鄉○○村○○路○○○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後先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及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其上開住處查獲,分別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後,結果亦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其被查獲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反應無誤,有鑑定報告二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免刑判決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係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