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後山登山步道,因之前體罰學生之事與乙○○生爭吵,詎甲○○竟以徒手之方式與乙○○互相毆打,致甲○○之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右膝、左膝及上背部擦傷之傷害,另乙○○之身體則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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