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二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執行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戲院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渠復 另行起意,於上揭同一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緝獲,經 徵得渠之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暨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又期能藉此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並徹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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