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3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3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欣穎

更多裁判書